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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郑某某,女,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某乙,男,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某丙,男,现住唐山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亲生母亲,原告的丈夫刘小第于2000年6月15日去世,原告由上列三被告赡养。自2011年春季开始三被告不再给付原告赡养费,并且拒绝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仅依靠开滦唐山矿每月给付的425元遗属生活补助费已经明显不能维持其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房租及医药费,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住院治病的医药费9587.99元和房租、取暖费,38496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燕南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燕承楼9楼1门4室且有三个子女,该区域2010年5月整体拆迁;证据二、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以及医药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3日共花费治疗费用9587.99元;证据三、原告与曹希华、齐永红签字的租房协议书及收条3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缴纳房租、暖气费共计38496元;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唐山矿燕承楼家属委员会于2000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丈夫刘小弟在燕承楼9楼1门4室居住,于2000年6月15日因病死亡。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对房租事情回避了重要因素。以前母亲郑某某和父亲刘小第同住在路南区燕承楼9-1-4室,两室一厅,约计面积58平方米,父亲刘小第于2000年6月15日过世。几年后,母亲把该房产由父亲的名字变更到自己名下。在2009年初,母亲把房产做出了赠与分配:把自己的二室一厅(燕承楼9-1-4)的房产赠与刘某乙,但是刘某乙须把自己的房子赠与给刘某丙。到2009年底,燕承楼拆迁改造,刘某乙、刘某丙分别以新房主身份签约搬家。母亲当时仍个人居住在9-1-4,刘某丙和母亲将母亲的所有物品搬到了刘某丙的住所。母亲当时确有存款,因为我曾代母亲在工商银行办理续存手续时,数张存单累计数额为45000元。2.关于住院及医疗费。在2010年下旬,母亲不能站立。我和老舅郑宝先还有刘某丙用救护车送母亲至煤医附属医院,检查结果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回家自疗康复,我按医嘱买了三种口服药及贴膏。母亲当时在刘某丙家居住,因为刘某丙夫妇要上班,白天由我照料母亲,定时吃药、换贴膏药、洗漱及午饭。刘某丙夫妇的休息日或是轮休日,才是我的休息日,持续了三个月。后我因静脉栓塞和心脏病住进了中医院,在此期间电话得知母亲也住到了第二医院。我于2010年3月底出院,到母亲的新居所看望她,得知她住的钢丰楼6号是刘某丙朋友曹希华的。3.我父亲去世不久,我不仅每月给付母亲200元的赡养费,还经常买一些生活必需用品及食品。特别是母亲住到钢丰楼之后,我的爱人徐俊英只要有时间就去探望母亲,每次去都为其送去各种应需的生活用品、食品。4.受益人应该担责赡养母亲责任。假如我母亲不将房产及财产赠与,她拥有一套好地段的58平米的房子,拆迁后可达100平米,自己也有存款和拆迁补偿金,加上自己的生活补贴和仨儿子每月给的600元赡养费,物质基础丰厚。可以有效的保障和提高生活指数。5.我不应作为被告。母亲的诉状我不能接受,不仅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重要的是我不要求房产和钱财,我仍然和以前一样对待母亲、兄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刘某乙辩称,1.第二被告对原告认真履行了赡养义务,主要原因是原告脾气暴躁、态度蛮横。首先,自父亲去世后本人一直按时给付原告赡养费,从未间断,逢年过节还会主动给原告2000元钱。在燕承楼居住的十多年(2000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及妻子熊彩芹由于同原告居住地点较近,承担起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曾经为原告购买21寸创维彩电1台。其次,被告及妻子在燕承楼邻居老住户良好口碑,原告还曾经多次向邻居夸赞妻子熊彩芹胜过亲生,出于喜爱还送给熊彩芹一枚戒指。再次,由于燕承楼拆迁,2010年5月被告租住70号小区,为原告安排一间住室,准备好单人床和生活用品,但原告执意去第三被告处居住。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搬迁租房期间也未中断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0年10月,原告受人挑唆,来到被告家索要20万元,并对被告进行打骂。原告在二院住院期间被告夫妻二人承担起照顾母亲的责任。2013年初以来,因照顾岳父及料理老人后事,我夫妻二人一时抽不开身,无法及时送饭,但仍然给予原告200元赡养费。本人已尽到了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刘某丙辩称,1.燕承楼9-1-4室和7-8-3室两套住房是开滦矿务局当年照顾劳动模范家庭的住房,房产证写的是我父亲刘小第的名字。父亲过世后,将燕承楼9-1-4住房变更到我母亲名下,7-8-3住房变更为第二被告刘某乙名下。2010年燕承楼拆迁,我母亲将她名下的9-1-4赠与第二被告刘某乙,母亲在赠与刘某乙的公证协议中注有郑某某享有长期居住权。刘某乙将7-3-8住房赠与给我。2010年燕承楼拆迁,刘某乙在70号小区租了套房子,不再照顾母亲。我就把母亲接到我那里去住,后来我母亲曾经到过刘某乙家大闹一场。刘某乙夫妻在我母亲住院期间送了大约十天左右的中午饭。母亲出院后我将母亲接到了我朋友的住处即钢丰楼居住。自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刘某乙夫妻二人给我母亲送饭。刘某甲去过一次至今没和我母亲见过面,只是由其妻子偶尔去帮母亲洗头、洗脚,帮母亲做过一床被褥,并按时交生活费。我母亲在钢丰楼居住期间一直有我护理她的衣食住行。3.对于刘某乙所说父亲过世后,由他们完全照顾我母亲,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刘某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凭出院证,票据不能证明事实;对证据三、对真实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假;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也是开滦的职工,也有医保,可以报销相关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去开滦治疗,所以该笔费用不认可;对证据三、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并且原告租房的费用过高;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刘小弟去世后,开滦唐山矿每月给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452元,无其他收入。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3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9587.55元。原告郑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住在唐山市钢丰楼2号楼10层6号,共花费房租36000元、取暖费2496元,合计38496元。另查,2010年5月,原告郑某某将其名下的燕承楼9楼1门4室房产赠与被告刘某乙,约定原告郑某某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被告刘某乙将其名下的燕承楼7楼3门8室房产赠与被告刘某丙。上述二房产均已拆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承担给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的法律责任,让原告精神得到安慰,经济上得到扶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月900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担,每人每月300元。原告郑某某在将房产赠与次子刘某乙时已明确约定郑某某享有长期居住权,房屋拆迁后,被告刘某乙应保障原告郑某某有房居住。因郑某某将名下房产赠与次子刘某乙,刘某乙将名下房产赠与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不同程度受益,且二人均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故对于原告郑某某所发生的租金应由该二人平均分担。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郑某某生活费300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平均承担原告郑某某医药费9587.99元,即每人承担3196元。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平均承担原告郑某某房租费、取暖费共计38496元,即每人承担19248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