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审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8)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朱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傅强。委托代理人季敬泽、杨康。被执行人朱樟明。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3)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18日,被执行人获批住宅用地72平方米。2010年6月,被执行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定点放样的情况下,擅自开始在赤岸镇后金宅村奥斯厂东侧地块动工建房,至2011年10月完工,建成一幢3间3层半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13.0平方米,屋前围墙及所围水泥地占地面积49.8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162.8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朱旭军房屋,南靠空地,西靠路,北靠路。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2.8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3)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