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窦永委与蔡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委,蔡国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窦永委,农村居民。被告蔡国庆,农村居民。原告窦永委与被告蔡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委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共计款75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付给原告25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永委在家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生意,经他人介绍,原告窦永委与被告蔡国庆相识,2012年5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工程款总额7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2500元,尚欠款5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欠门窗款5000元(伍仟元整),在9月30日还,蔡国庆,2012.7.19。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已经完成,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工程款,欠拖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50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庆欠原告窦永委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蔡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