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甫,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宋甫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病保外就医。被告人宋甫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监视居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间,被告人宋甫在通化市鸭园镇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8片杜冷丁片,获利100余元。2、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甫通过电话联系委托他人到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取药过程中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杜冷丁片10片,从中获利200余元。被告人宋甫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杜冷丁片18片,从中获利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甫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宋甫于2004年被通化铁路医院确诊为直肠癌,并持有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麻醉药品专用卡,每周定期领取一定剂量的盐酸哌替啶片(杜冷丁片)用于病痛时止痛用药。1、2013年7月间,被告人宋甫在通化市鸭园镇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8片杜冷丁片,获利100余元。2、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甫通过电话联系委托他人到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取药过程中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杜冷丁片10片,从中获利200余元。综上,被告人宋甫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杜冷丁片18片,(每片50毫克,合0.9克)从中获利400余元,用于治病和生活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宋甫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2013年4月至8月间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8片杜冷丁片,获利400元钱左右的犯罪事实。(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了自2013年4月至8月间先后十余次从宋甫手中购买40余片杜冷丁的事实经过。(三)、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8月8日到通钢医院给宋甫取完36片杜冷丁片后,宋甫电话告知其将其中的10片交给一男子(指刘某某)并收到这名男子给的270元钱。(四)、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刘某某辨认宋甫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的人;证人郭某某辨认刘某某是从其手里拿走10片杜冷丁片并交给其270元钱的人。(五)、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未吸食的6片杜冷丁片的图片及收缴清单。(六)、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七)、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吸毒违法嫌疑人刘某某因盗窃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暂未对其治安处罚。(八)、被告人宋甫持有的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麻醉药品专用卡及每次取药的登记表。(九)、被告人宋甫在通化铁路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患有直肠癌的医疗诊断。(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0)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甫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甫无视国家法律,三次向他人贩卖18片杜冷丁片剂0.9克,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