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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覃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谈婚,2006年奉子成婚。2006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喜欢酗酒,脾气粗暴,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见面也未联系,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恋,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23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曾闹过离婚,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双方仍分居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又诉至法院。另查明,婚生女儿覃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被告在容县某镇生活、上学。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其在外地工作无法照顾婚生女儿,如果女儿随被告生活,其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不到庭,本院不能查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正确对待夫妻矛盾,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覃某乙因长期随被告在容县某镇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不到庭,本院不能查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乙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