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宝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王清,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森,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负责人马琳,行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4号楼)2605室。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宝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下称“民生银行”)、王清、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星艺海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1年8月23日变更为“中商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8月8日变更为“中商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商联合公司”)、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7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民生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民生银行依据其于2011年8月23日与王清、北京星艺海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星艺海晟公司”)所签第10132201180428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4284号《借款合同》”)向王清提供借款,星艺海晟公司为王清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张宝森、李亮依据二人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428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现王清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上述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星艺海晟公司已更名为中商联合公司。民生银行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判令中商联合公司、张宝森、李亮履行担保义务等。一审法院向王清、中商联合公司、张宝森、李亮送达起诉状后,张宝森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生银行于2011年8月23日与王清、中商联合公司所签《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第70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民生银行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宝森所述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宝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宝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宝森作为中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盖章签字与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系法人行为,该合同条款不能适用于张宝森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7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民生银行、王清、中商联合公司、李亮对于张宝森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系依据其与王清、中商联合公司签订的4284号《借款合同》及与签约甲方张宝森、李亮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中商联合公司、张宝森、李亮履行担保义务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上述4284号《借款合同》签约甲方、丁方分别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及中商联合公司,签约乙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银行,该合同第70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民生银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宝森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张宝森所提其作为中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所签《保证合同》不能适用于张宝森个人的上诉意见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应待本案二审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宝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王顺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