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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鲁祖庙花市附近,贩卖净重为0.1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获取毒资1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被缴获全部毒品、毒资。民警另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指认毒品时趁民警不备将该包毒品吞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等,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检查记录、毒品称量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翟建才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