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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红霞),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虽有交往,但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没有本质了解,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生活过程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个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仍无缓和,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又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及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虽然时有争吵,但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如果双方感情不好、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不可能生育两个孩子。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婚前系同村,于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于2007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赵一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婚后所建北屋四间、东屋二间、南屋三间、门楼二间、海尔冰箱一台、水冷空调一台、沙发一套、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橱一个、皮箱一对、组合橱一套、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脑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小刀电动三轮车一辆、花生600斤、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第四套人民币一套;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绿能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铁大门一套。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有原告妹妹赵红娟欠原、被告10000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1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二份、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一女,虽然由于性格上存在一定差距,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到长时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