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孟凡宝,潘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孟凡宝,潘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孟凡宝,男,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潘泽珍,男,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孟凡宝、潘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宝、潘泽珍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孟凡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潘泽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一份、归还贷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孟凡宝、潘泽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孟凡宝、潘泽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08年3月27日,被告孟凡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51‰,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并由被告潘泽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归还贷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孟凡宝于2013年3月1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1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潘泽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孟凡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312812.55元。2013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曾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孟凡宝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凡宝自归还贷款协议书达成后,未及时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孟凡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潘泽珍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宝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2812.55元(截止2013年12月21日)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潘泽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泽珍在承担本判决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宝追偿。如果被告孟凡宝、潘泽珍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凡宝负担,被告潘泽珍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