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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魏永强与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强,长春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魏永强,男,汉族,住吉林大学。被告长春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永强诉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强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在长春市重庆路万达广场苏宁电器商场购买苏宁自营扎奴西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价格人民币1,199.00元。洗衣机于2014年12月24日送货上门,在使用过程中洗衣机发生故障。原告拨打苏宁售后电话,要求维修,被告没有维修。后经原告找到被告商店,被告苏宁维修人员上门了解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交相关手续给门店,工作人员会上门退换。此后约十日时间直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拖延为原告换货,未作出任何处理,基于此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问题状态适用于等外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商品价格超出一倍支付原告损失,即人民币2,398.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在机器出现故障之后,被告为其做出了解释,后原告一直未反馈,原告到门店反应机器存在故障,被告积极为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到原告家中查看。二、原告起诉被告欺诈证据不足。被告在送货后已经告知原告开箱验机,原告起诉所称的塑料环有破损,但是无证据证明该破损是开箱验机前已经存在。原告购货后,被告积极为原告作出解释,愿意为原告换货,已经履行了三包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2日吉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枚。证据二、苏宁公司出具的电器商品跟踪鉴定单,编号为1305282。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问题洗衣机破碎位置。证据四、手机短信截屏八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在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扎奴西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19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原告送货上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洗衣机发生故障,原告拨打被告的售后电话要求维修,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7日到原告家查看,并为原告出具电器商品跟踪鉴定单一份,该鉴定单描述,退、换原因为性能故障。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退、换洗衣机,并通知原告改期送货,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有欺诈行为,在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跟踪鉴定单后,被告应该知道其出卖商品品存在质量问题,问题状态适用于等外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被告按商品价格双倍支付原告损失,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398.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电器产品跟踪鉴定单、售后短信截屏以及被告的答辩,可以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洗衣机的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消费者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于耐用商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卖的洗衣机质量无瑕疵,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洗衣机质量存在瑕疵。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产品或者服务,在原告魏永强购买的洗衣机发生质量问题时,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进行退换。原告催告被告履行退换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因此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及时退货,故对原告的退货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被告给付双倍价款损失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出卖洗衣机时明知该洗衣机有质量问题而以合格产品出卖,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在其他方面有欺诈行为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其从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扎努西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二、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魏永强返还洗衣机后立即退还谢永强购货款1,199.00元。三、驳回原告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继贤代理审判员  江佰彦人民陪审员  季清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