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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谢潮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韦文菲,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SS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2013年9月24日,谢添基驾驶该车辆与王越佳驾驶的粤BM5R**号牌小车在中山市沙古公路高架桥前500米对开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王越佳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谢添基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车损金额为326277元,原告因此产生了车损鉴定费11357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拖车费240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00元、拯救费150元,合计财产损失共计338514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85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的发票;5.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派员到现场查看,原告的车损应按被告的定损金额294801元确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应当先行扣减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再按30%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予以承担[即(294801元-2000元)×30%=87840.3元];2.被告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又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车辆定损,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车辆的保管费、检查费、拯救费、清理费、拖车费等均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4.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一直同意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存在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情况,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定损报告;3.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SS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76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被告经审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中的第二条定明:“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该章第六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该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定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4日11时5分,驾驶人王越佳驾驶粤BM5R**号牌小型轿车(载余悦冰、许晓娣、郑金明)沿沙古公路由港口往横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古公路高架桥前500米处对开路段,于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谢添基驾驶粤TSS9**号轿车由横栏往港口方向直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余悦冰、许晓娣、郑金明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越佳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添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余悦冰、许晓娣、郑金明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余悦冰、许晓娣、郑金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原告的出险通知即派员到现场查勘,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作出车辆定损赔偿方案。2013年11月7日,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作出《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326277元,原告因此产生了鉴定费11357元。及后,原告对原告的粤TSS9**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4801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向原告送达,并要求收回原告车辆因维修所更换的旧件。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向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拯救费150元,向中山市沙溪镇机动车检测站支付了车辆检测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粤TSS9**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并予遵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核定事故损失和保险责任的义务,原告基于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与其协商确定车辆定损方案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符合保险赔偿的诚信原则和效率原则,并无不当。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车损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被告对该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鉴定项目、价格方面的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即原告的车损金额以该公司估定的326277元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1357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拯救费150元、检测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原告的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需,或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需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赔偿符合前引法律规定,也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事发生后未直接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于2013年10月底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车辆的定损结果告知了原告,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是在原告已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才向原告送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所规定的相关费用已排除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之外,故被告以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作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未依据交强险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前,能否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尚未确定,且被告完全可以在向原告先行赔付之后,向交强险的相关责任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被告提出先行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原告既是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按责赔付的约定,是界定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限制原告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事由作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车损326277元、鉴定费11357元、保管费19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拯救费150元、检测费200元等损失,合计金额为338514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为3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宇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