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2013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双凤镇南国相思KTV门口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此后又驾车返回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2月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双凤镇南国相思KTV门口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此后又驾车返回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唐某、程某、袁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现又实施危险驾驶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