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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贺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林某某在我处购买防水材料,共欠我货款1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给我出具了8000元的现金借条,但货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志刚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林某某在原告贺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1000元,原告陈述经其多次催要,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今借贺某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林某某,2011年3月27日”。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条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购买原告贺某某防水材料,发货后,被告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条是基于欠货款的事实而形成,应按欠款或欠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请,本案案由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当。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陈述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被告出具的条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以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