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涂某某,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镇某,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荆东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缴纳160,000.00元股金后,成为东银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棉花销售。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找朋友李某某借款270,000.00元,同年12月李某某找刘某某归还借款时,刘某某称其是东银公司股东,手中有棉花,提议由李某某帮忙销售棉花后,用棉花款抵借款,李某某表示同意。12月8日,李某某与湖北省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东银公司价值966,883.00元的棉花交给李某某销售,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维新公司将全部货款分3次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刘某某所借的270,000.00元扣除后,其余696,883.00元货款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将696,883.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及房屋建设。经过东银公司多次催收,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湖北咸宁宝塔麻业有限公司还款300,000.00元,其后通过银行转款190,000.00元至东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农行卡上,余款476,883.00元至今未还。二、合同诈骗罪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周集村胡某,同年10月的一天,两人在荆门就合伙做棉花生意口头约定:刘某某负责棉花销售、货款的结算;胡某负责组织货源及货款、运费的垫付。销售价格由刘某某事先告知胡某,胡某认为有差价遂向其提供货物。同时,刘某某提出必须压一车货款,待第二车货到时结清第一车货款,2012年底结清全部货款,胡某表示同意。2012年10月至12月间,胡某先后从湖北沙洋、松滋、天门、洪湖等地组织了价值2,550,928.00元的4车皮棉,分4次交由刘某某在咸宁销售。刘某某在未告知胡某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销售价格及销售对象,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将4车皮棉分别销售到咸宁市桂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泉公司”)、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及山东一棉花贩子,共销得货款2,472,533.00元。刘某某在销售棉花过程中,为达到套取胡某货款的目的,在每次让胡某提供棉花时都出一明显高于进价的价格给胡某,卖出棉花后按事前报价给胡某出具了2,590,470.00元的欠条。刘某某获得货款后不按约定支付胡某货款,而是用于偿还欠款和供自己挥霍。在胡某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刘某某返还1,010,000.00元货款,实际骗取胡某货款1,580,470.00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股东,将公司货款收回后不及时上交,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假报价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涉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为:(1)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的主体资格条件。首先,认定刘某某是东银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刘某某不是东银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未登记刘某某为股东,刘某某也未能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其交给东银公司的160,000.00元只能定性为公司向刘某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股本金。其次,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是东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刘某某与东银公司是合作关系。(2)未归还东银公司的余款476,883.00元,在刘某某向东银公司出具欠条时改变了款项的性质,东银公司接受欠条,表明已经接受了被告人刘某某差欠公司欠款的事实,该笔资金只能认定为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总之,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该挪用行为因东银公司接受欠条而改变了资金的性质。应为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3、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存在非法占用胡某货款的故意。(2)被告人刘某某客观上也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3)本案为民事欠款纠纷而非刑事犯罪案件。退一步讲,即便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胡某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压一车货款的约定,在双方合同未正式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人有权扣押最后一车货款即700,000.00元作为质量的担保。因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金额也应该是扣除最后一车货款后的金额。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的金额应为880,470.00元。除上述意见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从2009年开始为东银公司销售棉花,以买进卖出方式赚取差价获利。2011年,东银公司一名股东去世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股东会上提议让被告人刘某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具体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报酬方式为年底参与分红,该提议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及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同意。东银公司在2011年10月5日及16日,分别收取了被告人刘某某60,000.00元和100,000.00元资金,收款收据上载明为“今收到刘某某股金”,但该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东或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人刘某某按该公司分工负责东银公司的棉花销售。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找朋友李某某借款270,000.00元,同年11月李某某找其还钱时,被告人刘某某对李某某称其是武汉一棉花厂(即东银公司)的股东,让李某某帮助销售棉花,用所得货款来偿还借款。李某某为了得到还款,遂联系了维新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与维新公司就棉花价格、质量等问题进行了洽谈,并带维新公司检测人员到东银公司对棉花进行了质量检测。因维新公司表示仅同意与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2011年12月8日,李某某与维新公司签订了收购总量为51.705吨,单价为每吨18,700.00元,销售金额为966,883.50元的棉花购销合同。同日,东银公司按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送了51.705吨棉花到维新公司,并派公司会计随车同往,准备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人刘某某在将棉花交给维新公司后,告知东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维新公司会将货款交给中间商,曹某某未表示反对。送货之后几天,东银公司找被告人刘某某催要货款,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说已有300,000.00元货款在中间人处,东银公司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厂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下,为了尽快拿到货款,东银公司又向维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66,883.50元的9张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9张增值税发票经李某某交给了维新公司。另查明,维新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3日、21日,2012年1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李某某付款300,000.00元、180,000.00元、486,883.50元,共计966,883.50元。李某某在将被告人刘某某的270,000.00元借款扣除后,将剩余的696,883.50元货款于2012年1月22日前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696,883.50元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而挪作他用。到2012年1月22日,其才对公司承认货款已结算,但已将270,000.00元用作偿还了个人对李某某的借款,余款696,883.50元也用于归还了其私人的欠款及投入了其私房建设。当日,在曹某某等人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某某向东银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货款陆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后又经东银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湖北咸宁宝塔麻业有限公司还款300,000.00元,其后又通过银行转款至曹某某农行卡(卡号6228450050007655914)上还款190,000.00元,剩余476,883.5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网上追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以及曾被办案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2、东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东银公司系企业法人。3、东银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该公司让被告人刘某某入股,在2011年10月5日及16日,分别收取了被告人刘某某60,000.00元和100,000.00元的股金。4、维新公司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一份及验收入库单、预付款单、转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8日,李某某与维新公司签订了收购51.705吨棉花的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单中产地标明为“武汉东银”,并于2011年12月13日、21日、及2012年1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向李某某付款300,000.00元、180,000.00元、486,883.50元,共计966,883.50元,东银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维新公司开具了9张共计966.883.50元的增值税发票,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东银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时,以自己还没有拿到货款为由向公司出具了一张300,000.00元的欠条。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向东银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东银公司多次找刘某某追索棉花款,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棉花款已经结算回来了,但钱已被挪用,当日给公司出具了欠条,注明了欠货款666,900.00元。7、支付交易凭证,证明2012年9月18日,湖北咸宁宝塔麻业有限公司汇款300,000.00元给东银公司。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东银公司的棉花在2009、2010年都是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后有一名股东去世,就想让刘某某入股公司,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2011年9月1日,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同意被告人刘某某成为股东,决定让刘某某出资160,000.00元,负责销售工作,只参与年底分红,刘某某本人同意,并在2011年10月5日及16日,分别交了60,000.00元和100,000.00元的股金。2011年12月8日,通过刘某某,公司销售了一批货到了维新公司,总量为51.705吨,单价为了18,700.00元每吨,销售金额为966,883.50元;12月28日,又开具了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刘某某。后多次找刘某某追索货款,刘某某先是说没有结算,后又说货款已结算,是通过一个朋友将棉花卖给维新公司的,他的朋友拿去了20多万元,其他的货款他盖房子用了。经多次催讨,2012年9月18日湖北咸宁宝塔麻业公司汇款300,000.00元到公司帮忙刘某某还款,刘某某自己还款190,000.00元,共计已还款490,000.00元。9、证人杨某某(东银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公司在2011年9月,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口头约定将一去世股东的股份转给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刘某某股金160,000.00元,开具了股金收据,没有形成其他书面材料,也没到工商部门登记。刘某某负责销售工作,只参与年底分红。2011年12月,刘某某将维新公司的质检员带到公司看货后,销售了价值96万余元的棉花,后找刘某某要货款,其称没有结到货款,2012年春节前,其称货款已挪做他用了。10、证人余某某(东银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2009年开始就在东银公司担任销售工作,考虑到其手上掌握了很多销路,就同意刘某某入股,负责公司的棉花销售。2011年12月,刘某某将公司的棉花卖到了维新公司,价值为966,883.50元,当时因刘某某说维新公司准备现金付款,送货时,公司还派了会计带着财务章一同去。但到了维新公司后,刘某某说是通过他的一个朋友联系的,货款由他朋友去结,后货款被刘某某挪用还了债、盖了房子。2012年9月18日湖北咸宁宝塔麻业公司汇款300,000.00元到公司帮忙刘某某还款,另外刘某某还给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11、证人汤某某(东银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东银公司的股东,负责销售工作。2011年12月8日,刘某某在咸宁联系了家维新公司,听说要现金支付货款,公司就让其随送货司机到咸宁。到了咸宁后,刘某某和一个中间商在一起,刘某某说不需要公司的结账手续,由中间商负责结算。后来其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叫他们回去。这笔货销售后,刘某某只向公司汇款300,000.00元,是通过咸宁宝塔麻业有限公司汇的。公司还对维新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发票。12、证人陈某某(个体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东银公司曹某某叫其帮忙拖棉花到咸宁,共有两车货。东银公司还派了会计汤春年去结账。刘某某在咸宁高速路口接到车后,将货车带到了维新公司。卸完货后,刘某某说时间晚了,拿不到钱,汤会计就随车一起回汉南了,运费是东银公司支付的。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找其借款270,000.00元,其在2011年11月找刘某某还钱,刘某某说他是武汉一棉花厂的股东,要其帮忙销售棉花,用货款还款。其帮忙联系了维新公司,刘某某与维新分司就棉花价格、质量等问题进行了洽谈,并带维新公司检测人员到武汉的公司对棉花进行了质量检测。销售了价值96万余元的棉花,合同是其与维新公司签订的,货款分三次全部结清,其扣下刘某某借款270,000.00元后,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给刘某某了。14、证人王某甲(咸宁宝塔麻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借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9月到其公司借300,000.00元办棉花厂,其安排财务转款300,000.00元到武汉东银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款项未偿还。15、证人镇某、王某乙的证言(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办棉花厂为由于2011年9月找镇某借款1,000,000.00元,于2011年8、9月找王某乙嫂子借款30,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有私人债务。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开始与东银公司合作棉花生意,当时是从东银公司收购棉花,然后再转手,赚中间的差价。到了2011年8、9月间,东银公司老板曹某某要其拿点钱出来入股,赚了钱年底分红。其同意后,分两次向东银公司交了160,000.00元入股金。入股后,负责公司的销售。2011年11月,通过朋友李某某联系到了维新公司,并带维新公司检测员到东银公司现场检测了棉花质量。谈好价格后,在12月份的一天,通知东银公司安排车将棉花拖到了维新公司。购销合同是李某某与维新公司签订的,从2011年12月开始,96万多元的货款通过三次转到了李某某的账户。因其欠李某某的钱,李某某从货款中收回了270,000.00元的欠款,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给清,其用货款还了个人的其他欠款,及家里盖房子用了。在东银公司催款时,曾出具了两张欠条。2012年9月18日才开始还款,借咸宁宝塔麻业公司的钱还了300,000.00元,自己还了190,000.00元,已还款490,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47万多元未还。二、合同诈骗罪事实2012年9月,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周集村做棉花生意的胡某,经朋友介绍在咸宁市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荆门与胡某谈做棉花生意的具体事宜,二人在荆门市凯莱大酒店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棉花的销售及货款结算,胡某负责组织货源及货款、运费的垫付,销售价格由刘某某事先告知胡某,胡某认为有差价遂向其提供货物,胡某只赚取中间的差价,对于刘某某的赢利则不过问。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提出必须压一车货款,待第二车货到时结清第一车货款,依次类推,2012年底结清全部货款,胡某表示同意。2012年10月至12月间,胡某先后组织了4车价值2,550,928.80元的棉花,交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咸宁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棉花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是给胡某出具了四张欠条,其承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90,470.00元,后仅陆续支付1,010,000.00元。被害人胡某共垫付货款2,550,928.80元,被告人刘某某实际骗取胡某货款1,540,928.8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胡某要一车皮棉,以每吨19,000.00元接货。胡某遂在松滋县新发棉业公司以每吨18,600.00元的价格购进39吨皮棉,总价725,400.00元,于同月13日送到精华公司交给了刘某某。卸货吨位38.152吨。依约定,该车货款由胡某先垫付,当天刘某某向胡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724,880.00元。后该车皮棉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精华公司,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86,736.00元。同年10月19日,该公司将686,736.00元的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刘某某。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农行卡(卡号6228452400022779116)上转出560,000.00元偿还给了债权人沈虎,转出100,000.00元到其女儿刘群使用的银行卡上用于偿还其他私人债务,余款被个人消费。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胡某要一车皮棉,以每吨18,800.00元接货。胡某从沙洋县李市镇彭岭棉花公司以每吨18,200.00元的价格购进35.184吨皮棉,总价640,348.80元,于同月22日送到桂泉公司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卸货吨位35.184吨。依约定,胡某要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第一车货款,被告人刘某某以厂家未结账为由,当天向胡某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661,400.00元的欠条,承诺超过一周按3分计息。后该车皮棉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17,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泉公司,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26,275.00元。桂泉公司在同年11月6日及13日分别将600,000.00元及26,275.00元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11月6日通过转帐支付了胡某400,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被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偿还其私人债务及个人消费。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胡某要一车皮棉,以每吨19,200.00元接货。胡某从洪湖市龙口镇兴昌棉油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0.00元的价格购进26.25吨皮棉,总价498,750.00元,于同月10日送到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化公司”)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又向胡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504,190.00元。后该车皮棉经天化公司检验后,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退回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就地找棉花贩子以每吨19,00.000元左右价格转卖,对方支付了510,000.00元左右的货款。被告人刘某某在11月19日和20日分别支付400,000.00元和100,000.00元货款给了胡某。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胡某要一车皮棉,以每吨19,400.00元接货。胡某从天门市祥龙棉花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0.00元的价格购进36.128吨皮棉,总价686,430.00元,于同月24日送到桂泉公司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卸货吨位36.028(扣潮后35.1093)吨。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700,000.00元的欠条。后该车皮棉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18,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泉公司,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49,522.05元。桂泉公司在同年12月4日、17日、25日及2013年1月5日,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刘某某货款649,522.00元。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陆续给胡某转账支付了110,0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货款,其余货款被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偿还私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4日,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朱显峰一起在咸宁认识了做棉花生意的刘某某,到10月中旬,刘某某和其女婿到了荆门,在荆门市凯莱大酒店双方通过洽谈,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刘某某负责销售,不出本钱,其负责提供货源及货款、运费的垫付,要保证每月提供3-4车货,刘某某如何赢利其不管,其每次按约定价格与刘结算。约定第一车货款由其垫付,第二车货到后付清第一车的货款,依次类推。合作中,由刘某某先打电话告知单价、等级,其看有无差价决定发不发货。其共向刘某某提供了四车货。2012年10月12日,刘要一车正四级皮棉,每吨19,000.00元接货,其在松滋县新发棉业公司以每吨18600元的价格购进39吨皮棉,总价725,400.00元,10月13日,送到了精华公司交给了刘某某。卸货吨位38.152吨。依约定,这车货款由其先垫付,当天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724,880.00元。同年10月21日,刘要一车普通四级皮棉,每吨18,800.00元接货,其在沙洋县李市镇彭岭棉花公司以每吨18,200.00元的价格购进35.184吨皮棉,总价640,348.83元,10月22日,送到了咸宁市桂泉纺织有限公司交给了刘某某。卸货吨位35.184吨。依约定,其要刘某某将支付第一车货款,刘说厂家还没结账,当天刘某某又写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661,400.00元,承诺超过一周按3分计息。同年11月9日,刘报每吨19,200.00元接货,其在洪湖市龙口镇兴昌棉油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0.00元的价格购进26.25吨皮棉,总价498,750.00元,11月10日,送到了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给了刘某某。卸货吨位26.26吨。当天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504,190.00元。经催款,刘说要厂家把钱打过来,后11月19日转了400,000.00元,11月20日转了100,000.00元。同年11月23日,刘要一车货,以每吨19,400.00元接货,其在天门市祥龙棉花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0元的价格购进36.128吨皮棉,总价686,430.00元,11月24日,送到了咸宁市桂泉纺织有限公司交给了刘某某。卸货吨位36.028吨。当天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700,000.00元。此后,刘某某又打款110,000.00元,后以厂家没有与他结账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后刘某某又要其继续供货,因没有资金就停止了。刘某某共支付了1,010,000.00元,按约定还欠1,580,000.00元。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之前,在外欠款200余万元。与胡某做生意要其压一车货款,目的就是想用这车货款来偿还债务,但债太多,又将其他结算的货款还债了。卖给天化公司的那批货,后厂方检验棉花质量不合格,给退了,就地找了个棉花贩子以每吨19,000.00元左右的规格卖了,对方付现金510,000.00元左右。卖给厂家的三车价格都低于其打给胡某的欠条金额,卖给棉花贩子的基本持平。胡某对其低价卖给厂家不知情。厂家与其结清货款后,返还了胡某100万元左右,余下的100多万元偿还了以前欠下的私人债务。要债的人多,其还转款到儿子刘涛、女儿的银行卡上,让他们帮忙还款。现在欠胡某1,580,000.00元货款。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为了给朋友胡某做参谋,同胡某一起到咸宁认识了做棉花生意的刘某某,后双方也通过几次电话。到10月中旬,刘某某和其女婿到了荆门,刘某某与胡某在荆门市凯莱大酒店商谈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其在场。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初找其的朋友借款800,000.00元,是他帮忙办的借条,2012年10月刘某某还款560,000.00元,其后刘某某儿子刘涛转款100,000.00元到其银行卡,至今还欠20余万元。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其姐夫,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乙在使用其农行卡(卡号9559982408222547815)。6、证人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其父亲,刘晚华农行卡系其在用,2012年10月19日其父亲刘某某从他农行卡转100,000.00元到刘晚华农行卡,交待自己在外欠了钱,如果有人要的紧,就通知其还钱。后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将100,000.00元分次转到一姓曹的、刘霞等人的银行卡上。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其父亲,刘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2张农行卡,其有时根据刘某某安排帮忙还款,2012年其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将100,000.00元转到了刘霞银行卡,还曹某某90,000.00元,胡某50,000.00元,另100,000.00元记不清了。8、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回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农行卡(卡号6228452400022779116)的资金进出情况及利用应支付给胡某的货款给其他债权人还款的情况。9、天门祥龙棉花公司、洪湖兴昌棉油公司、沙洋彭岭棉花公司、松滋新发棉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10月12日,胡某在松滋县新发棉业公司以每吨18,600,00元的价格购进39吨皮棉,总价725,400.00元;同年10月21日,胡某在沙洋县彭岭棉花公司以每吨18,200.00元的价格购进35.184吨皮棉,总价640,348.80元;同年11月9日,胡某在洪湖市龙口镇兴昌棉油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0.00元的价格购进26.25吨皮棉,总价498,750.00元;同年11月23日,胡某在天门市祥龙棉花有限公司以每吨19,000.00元的价格购进36.128吨皮棉,总价686,430.00元。10、被告人刘某某向胡某出具的4张欠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支付2,590,470.00元,还欠胡某货款多达150余万元。11、精华公司、桂泉公司出具的入库单,结算单及天化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10月12日,将38.152吨的皮棉以每吨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精华公司,同年10月19日,该公司将686,736.00元的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刘某某;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35.184吨的皮棉以每吨17,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泉公司,该公司在11月6日及13日分别将600,000.00元及26,275.00货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刘某某;11月10日,刘某某供的一车皮棉经天化公司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退回给了被告人刘某某;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36.028吨皮棉花以每吨18,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桂泉公司,该公司在同年12月4日、17日、25日及2013年的1月5日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刘某某货款649,522.00元。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是东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东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与东银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10月向东银公司交纳了160,000.00元,公司开具的收据上已载明为“股金”,辩护人称此款应为借款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证明,东银公司看中了被告人刘某某有从事多年棉花销售的工作经验及稳定的销售渠道,愿纳被告人刘某某“入股”,并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而被告人刘某某交纳了“股金”,并以东银公司“股东”自居,表示其也愿意加入公司,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双方在被告人刘某某成为股东,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按年底分红的方式支付报酬上有相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刘某某的股东身份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述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入股”东银公司,并以东银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外联系销售事宜,其已实际参与了东银公司的销售工作,应视为东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与东银公司是合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向东银公司出具欠条,东银公司接受欠条时,改变了款项的性质,该案应为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李某某向其催要借款时,就提出要李某某帮忙销售棉花,然后用货款还款,该事实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早有挪用公司资金的犯意,其在2011年12月28日,向东银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是为了尽快从东银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出示该欠条时,东银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意图还未察觉,接受该欠条不存在改变款项性质的问题。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第二张欠条,是东银公司已知晓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后,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所采取的措施,并非承诺同意被告人欠款,改变款项性质的行为。东银公司后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也表明了公司的态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仅存在非法占用胡某货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本案为民事欠款纠纷而非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被害人胡某谈生意时,因欠债太多,提出压一车货款,目的就是想用这车货款来偿还债务。现有证据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拿到货款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了其私人债务。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有迫于债务压力,借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当事人隐瞒了其对货物高价收、低价出的事实,并隐瞒了其用货款偿还私人债务的事实,且一直未能偿还被害人损失的货款。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约定,在双方合同未正式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人有权扣押最后一车货款作为质量的担保,从非法占有的金额里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缺乏资金偿还债务,向被害人胡某提出压一车货款,目的就是想占有这车货款来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由此可见,压一车货款的目的不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也不是质量担保金,而是出于犯罪意图,基于犯罪意图占有的资金不能被合法化而予以扣减,被告人刘某某的合同诈骗金额应为被害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损失的货款1,540,928.80元。该辩护意见,违背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与事实一致,但至本案审理终结,也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东银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将销售所得的公司货款966,883.50元不及时上交,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高进低出的货物销售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1,540,928.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归还东银公司部分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17,8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人民陪审员 郭清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