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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上庄路。法定代表人袁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姚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人民陪审员徐明芳、盛永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庭审诉讼,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明PET离型膜,离型纸,保护膜,原告定期按被告采购单向被告供货,时至今日,尚有货款合计95948.5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94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二��、采购单二份、证明被告结欠6444元。2、2013年3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七份、采购单十份、证明被告结欠24445.13元。3、2013年4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七份、采购单十份、证明被告结欠25782.5元。4、2013年5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四份、采购单五份、证明被告结欠9013.5元。5、2013年6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六份、采购单六份、证明被告结欠13923.5元。6、2013年7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四份、采购单四份、证明被告结欠6967.5元。7、2013年8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四份、采购单四份、证明被告结欠12735.5元。8、2013年9月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三份、采购单四份、证明被告结欠10530元。9、2013年2月-8月份的增值税发票七张。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2013年2月份的6444元和9月份的1053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2013年3月到8月的货款共计92867.63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到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单,陆续购买了离型膜,离型纸,保护膜等货物,截止目前尚欠92867.63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离型膜,离型纸,保护膜等货物,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86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华周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星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867.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106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