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与胡成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地址:重庆市高新区兰花小区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周永华,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成,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0.14641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10月3日,因被执行人违规驾驶车辆,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N0.1464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N0.1464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宗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