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霞、郭振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霞,郭振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景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杰,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波,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霞,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振忠,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霞(系郭振忠之妻)。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热力公司)与被告王霞、郭振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富龙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毕波,被告王霞、郭振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用热面积为366.82平方米。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被告使用的楼房实行集中供热,故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用热后已连续几年未向原告按时缴纳热费,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一定的影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热费。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尾欠热费为108519.17元,违约金44672.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热费108519.17元,违约金44672.9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2003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热费9309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辩称:一、争执地域的供热在2000年以前,由中国城集团承担。1998年,中国城集团破产重组分为赤峰松州药厂、赤峰锅炉厂、赤峰天然保健品厂。因为赤峰锅炉厂资金短缺,原由热电厂供热的战备车队家属院、赤峰锅炉厂家属楼及中国城集团除松州药厂外的办公区、车间暖气不热。上述小区的居民于1999年上访至红山区政府,经政府出面协调,原告、赤峰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工贸)、赤峰锅炉厂的负责人,同意赤峰锅炉厂供热区域由原告负责。因原告的主管道经政府协调到原建达工贸院内安装,而余热主管道的安装影响了原建达工贸院内部分设施的正常使用,造成运煤及清理排水井的不便。经红山区政府协调,决定给原建达工贸办公区减免余热费。2002年,原建达工贸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组由红山区政府组建。2003年,被告与赤峰市红山区政府签订了收购合同,收购了原建达工贸的全部资产,其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均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当时,破产清算组告知被告余热费是免交的,在资产负债表中也显示没有涉及到拖欠余热费,所以被告与原告未就办公区域建立供用热合同关系。二、一直以来,原告始终信守协议,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余热费,这次突然起诉,被告很是费解。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热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不属实,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余热费。事实是,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余热费,而且还主动不收办公区的余热费。2005年开始,被告将原建达工贸的东西厂房租给赤峰鹿源工贸公司,原告也只向赤峰鹿源工贸公司收取了车间部分的余热费,未收办公区的。这恰恰说明原告对免收办公区的余热费是明知的。由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供热不足,原告还免除了赤峰鹿源工贸公司的热费。2008年,被告在原告的收费处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未拖欠余热费。三、诚实、守信、敢于担当是一个企业应当基本具备的。当初,为了周边居民和企业的供暖,原、被告都作出了让步,解决了矛盾。事隔13年后,原告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事实。原告的主管道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上,原告不能白白使用13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9月5日原告与原建达工贸签订的供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原建达工贸供热,2003年二被告购买了原建达工贸的全部资产,在2003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二被告一直未交纳热费。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其无法确定,但是合同中除涉案的办公平房366.82平方米属实以外,其他面积都不准确。2、交纳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未交过热费。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其未与原告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当时政府已经协调好供热管道从原建达工贸院内铺设,办公区无需支付热费。3、通告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由赤峰富龙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赤政字纪字【2002】8号、内发改价字【2006】1707号、赤政纪字【2009】8号、内价工发【2000】76号、赤政字【2007】195号文件,证明热费的价格调整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购合同,证明2002年原建达工贸破产清算,清算组是红山区政府,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收购的原建达工贸。2003年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发票一枚,证明2005年至2006年赤峰鹿源工贸没有交纳办公区的热费,但把车间的热费交纳了。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办公区的热费不用交纳。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办公室不需要交纳热费。原告质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无资格出具此说明,该局不是当时的当事人,如不需要交热费,应有当时的会议纪要。4、谷文科的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赤峰热电厂归属于赤峰锅炉厂,原由赤峰热电厂供热的家属楼无法供热,1999年,红山区政府的分管领导、原建达工贸杨景龙厂长和证人(系原建达工贸后勤生产厂长)、还有富龙热力公司的人员出面协调由富龙热力公司供暖,但因管路无法解决,当时口头协调管路从原建达工贸院内经过,原建达工贸东西办公区无需支付热费。自1999年至2003年原建达工贸就没有交纳过热费。2003年以后的事,证人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称1999年至2003年原建达工贸没有交纳热费,证明不了是原告免除了被告的热费。证人说政府出面协调,但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当时的会议纪要,对此原告不认可。5、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照片7枚,证明富龙热力的主管道占地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对方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但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系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建达工贸就使用热力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涉案办公区域发生热费的情况,对予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根据对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认证分析后认为,如原告承诺原建达工贸办公用房无需交纳热费,那么在2000年5月原建达工贸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中的用热缴费区域就不应包括本案双方争议366.82平方米,该合同书系书面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用热区域位于红山区永巨办事处桥南居委会清河路西2、3栋,登记面积共计为381.42平方米,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郭振忠名下。2003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富龙热力公司向该办公用房提供了热力服务,现原告富龙热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3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9309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本案中用热区域的实际面积。二被告称,用热区域的面积原为366.82平方米,因重新测量后变更了房产证,现房屋登记面积共计为381.42平方米。原告主张按366.82平方米计算热费。2000年9月5日,原告与原建达工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原建达工贸供热,用热区域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办公区域366.82平方米,热费为每平方米3.6元。2003年7月,被告郭振忠与赤峰市红山区政府签订了《收购合同》,被告郭振忠收购了原建达工贸的资产,其中包括涉案的办公用房366.8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富龙热力公司向二被告使用的办公用房供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二被告使用热力后应缴纳相应的热费。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安装余热管道时已经口头免除了办公用房的热费,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就该用热区域免除热费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免除了二被告缴纳办公用房热费的义务。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原建达工贸签订供用热合同中包括了现二被告使用的用热区域,且该用热面积也计算在应缴的热费项目中。二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称因原告在其厂区内安装余热管道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二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郭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共计9309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原告缓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404元,由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王霞、郭振忠负担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杨宁宁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