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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海根与沈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海根。被告:沈建钢。原告王海根为与被告沈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根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饲料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饲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9,4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饲料款,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共计19,41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沈建钢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饲料结算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到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后来被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证据2,饲料结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2月18日、3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货价值2,730元、2,600元、1,18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退货价值1,370元,扣除被告的付款和退货,实际被告尚欠原告18,04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沈建钢曾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到2012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80,000元,退货价值1,370元,余款11,53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12年2月底被告尚欠其92,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又主张此外其曾于2012年2月18日、3月4日向被告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向其付款80,000元,此外还有退货价值1,37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3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被告应付款具体期限,故该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钢应支付给原告王海根货款人民币11,5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8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