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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军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平,男,系聋哑人,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翻译人员李万财,男,汉族,1946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李军平之父。指定辩护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变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万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平及其制定辩护人熊学军、翻译人员李万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军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军平无证驾驶陕EMJ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刘利玲)沿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红池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上双官路时,与贾万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双官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贾万征、李军平、刘玲利均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万征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本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军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万征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利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万征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残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军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平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之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军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军平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军平系聋哑人,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应战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