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游某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199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原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游某某在汕头市潮汕路汽车站附近,为吸毒人员方某某向一名男子代购300元的冰毒约0.4克,并在汕头市龙眼小学门口,将其中的0.3克冰毒交给方某某,自己从中赚取约0.1克冰毒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方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游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一次贩卖海洛因0.3克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宝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