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杜某,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95年8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金18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8000元。现双方因返还礼金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综合本案原、被告交往情况、被告收受原告礼金的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酌情返还原告杜某礼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其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