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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费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2日生一子费云哲。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好逸恶劳,只是婚后双方经常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难以维持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份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因故原告撤回诉讼,但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破裂,故在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费云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很好,结婚以来,都是我外出工作。去年原告起诉,后来我们已和好。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查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婚生之子费云哲于2002年12月12日出生。经质证,被告费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2日生一子费云哲。婚后原、被��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费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一旦离婚,对孩子可能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希望原、被告珍惜生活,爱护孩子,认真反思自己平时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并予以改正,努力改善、调和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弥合夫妻感情。原告韩某向本院主张与被告费某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费云哲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