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芳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芳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黑泽章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卿。被告刘芳艳,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男,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芳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立人、被告刘芳艳的委托代理人熊丹、熊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5600元。本案中,被告系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死活不签。此时,原告本应依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予以辞退处理。但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工厂招工比较困难,另一方面,考虑到被告也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故原告没有立即依法辞退被告,而是试图挽留,也相信会说服被告签订合同。但万万没有想到,被告却利用原告面临用工难的困境这一软肋,也明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可能将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所以,被告明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是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而是选择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二、原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故意,故不应对原告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是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虽然被告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然依法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一位员工购买了相关社保,并按时发放工资。试想一下,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没有丝毫好处,不像之前一样,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拖欠工资,为了不购买相关社保以及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故原告不可能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在被告故意利用原告面临用工难的困境的软肋,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试图钻法律的空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双倍工资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此赔偿并非劳动所得,不应作为被告的生财之道。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5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芳艳辩称,我方服从劳动仲裁裁决,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制造Z2部选别员。原、被告确认被告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4月份2878.44元、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共23576.95元、2013年12月份3310.34元。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拒不签订,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通知和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职手续表、参保记录、薪资单、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的理由,原告主张系被告拒签,但原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拒签,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原告最晚应于2013年4月1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自2013年4月2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4日止;且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被告已领取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4月份2878.44元、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共23576.95元、2013年12月份3310.3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6786.58元(2878.44元÷30天×29天+23576.95元+3310.34元÷31天×4天)。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金额256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此款,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芳艳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