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元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赵元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开云。委托代理人吕培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元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培涛、被上诉人赵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赵元明为其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5,08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万元)、车上(乘客1万元×4座)责任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单中特别约定:车损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2012年5月18日21时20分许,占贤兵驾驶赣E×××××车(车上乘坐廖小平、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从浙江常山沿京台高速往福建南平方向行驶,途经京台(闽)A道1597KM+650KM处时,因占贤兵驾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且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赣E×××××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周洪涛驾驶的正在超低速行驶的吉B×××××号(牵引吉吉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廖小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占贤兵、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受伤,赣E×××××号小型轿车及吉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委托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对赣E×××××号小型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前灯光性能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转向系和行车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前灯光碰撞严重,其性能无法鉴定。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贤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元明、熊来凤、黄秋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元明即向被告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报案。赵元明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2,569.71元;熊来凤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2,506.93元;黄秋香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364.72元;占贤兵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416.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上饶司法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修复费用大于受损前车辆实际市场价值,故应推定全损,扣除事故后残值1,500元,鉴定价格为54,292.8元,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赵元明在庭审前请求撤回下列诉讼请求:赔偿因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而导致原告及车上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前车肇事车辆拒付费用100,000元,共计215,000元,该院已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经年审,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增加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根据原告投保时与其订立的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写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责任免除。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赣E×××××号小型轿车经检验是合格的,并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本案车损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5,080元,鉴定价格为54,292.8元,未超出限额,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车损险理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特别约定的车损绝对免赔额300元,即赔款(54,292.8元-2,000元)×70%-300元=36,304.96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万元。原告所投保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为4座×1万元,且原告所提交的车上驾驶员占贤兵的损失为7,416.62元,尚未超出1万元限额。故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责任险应为47,416.6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36,304.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理赔款共计47,416.62元;(上述款项共计83,721.5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是错误的。1、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对被上诉人车辆尚未年检免责尽了提示义务,格式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也用特别字体标出;2、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年检证等材料,上诉人承保时已经就车辆未年检免责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款83,721.58元是错误的。1、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属免责范围;2、未经交警部门年检的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赵元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增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万元。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1、赣E×××××号车辆在2011年9月年检到期(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而被上诉人投保时间是2012年3月份,何谈上诉人承保时审查了车辆年检有效期且告知年检过期免责的问题。2、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报告书也进一步说明了本车各项性能都是完好的,出现事故纯属意外。3、原审法院为了重事实、重证据,还应上诉人的要求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做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二、本车已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当赔偿死者费用11万元,加上原审判决的83,721.58元,上诉人应当赔偿193,721.5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被上诉人赵元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但原审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实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文字表述上存在笔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因涉讼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而有权拒绝赔付。现分述如下:首先,从投保时年检有效期的审查上看,上诉人上饶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只是将行驶证车主登记为赵元明,对行驶证年检有效期未作登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赵元明投保时提交的车辆年检证明,且公安机关在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而赵元明投保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明确要求承保车辆必须在年检有效期之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该车辆仍予以承保,没有尽到谨慎核保的义务,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放弃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的免责抗辩权。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车辆年检过期免责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合同目的。其次,从免责条款的效力上看,《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二)项中写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赵元明的签字确认。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虽然用黑体字打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字样进行提示,赵元明也在投保人栏内签章,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习惯、投保人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投保人赵元明仅在投保单上签名,没有书面明示其已经知悉条款内容,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从承保风险和合法性上看,车辆行驶证定期审验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也并非当然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至于本案,未发生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或涉案车辆行驶证注销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导致事故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加重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事实。况且,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检验鉴定,本案车辆转向系和行车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综上,上诉人提出其已对保险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因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而有权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承保时未对投保车辆年检有效期进行审查,也未对车辆年检过期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出增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死者费用11万元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自愿撤回该项请求,且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该项赔偿死者费用11万元的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蕾审 判 员 徐迎风代理审判员 徐志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