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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贾立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司机张立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U97**重型货车,行至古冶区外环线与古榛路路口西侧时与武立国驾驶的冀BU96**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立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立国负次要责任。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U97**重型货车损失鉴定。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车损8733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9293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理应对上述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9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我方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等详情;证据四、标的车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我方车辆合法行驶;证据五、司机张立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合法驾驶从业;证据六、道路运输证,证明合法运营;证据七、施救费票据3000元、鉴定费票据2600元,证明我方支出的损失费用;证据八、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标的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由唐山市交警四大队委托,对我方车辆实际损失部件及数额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行驶本、驾驶本、营运证合格有效前提下,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八、鉴定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U9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与古榛路路口时,与武立国驾驶的冀BU96**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立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立国负次要责任。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冀BU97**号重型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7335元。原告还支付了定损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U9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张立华驾驶冀BU97**号重型货车与武立华驾驶的冀BU9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BU9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以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为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予采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立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所承担的范围后剩余的车辆损失的7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鑫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9734.5元[(87335元-2000元)×70%]、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600元,合计65334.5元。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