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生财诉侯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财,侯军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张生财。委托代理人张进福。被告侯军成。原告张生财与被告侯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福、被告侯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财诉称,2011年5月10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工地看守工地,约定每天工资7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时扣发2000元;2012年,被告又向原告补发了2000元的劳务费。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日劳务费为5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日劳务费为7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日劳务费为5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日劳务费为70元。但在被告结算劳务费时将约定支付每日70元变为60元予以结算,实际扣发劳务费为3050元。另外,2013年被告称原告在工地看管期间工地丢失了地板砖扣发我劳务费2500元,两项共计555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工地竣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时尚欠劳务费55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55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费计算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看护工地并产生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侯军成辩称,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永昌镇张英村第9、10组小康住宅建设工地看守工地。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结算劳务费10340元,由于工程资金紧张欠1900元劳务费未发。2012年1月至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每月按照1500元的劳务费计算,共计劳务费4500元。2012年4月至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每月按照1800元的劳务费计算,共计劳务费14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每月按照1500元的劳务费计算,共计劳务费6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每月按照1800元的劳务费计算,共计劳务费18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700元。中途原告向被告预支劳务费8600元,两项合计18100元。期间原告休假10天,每日按照50元计算,应当扣除劳务费500元。2011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及2012年原告的劳务费18100元、扣除休假的劳务费500元,合计195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8000元,其余1500元用于扣除原告在看守工地时丢失的财产损失(财产有电缆线两盘、电锤一把、地板砖33件、热熔器一个、架子车内胎5条、架子车轴承5个)。原告陈述被告承诺支付其每日70元的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另外,2011年,由于原告在看守工地时丢失部分工地物品,工地决定对其扣发劳务费3000元,并由原告签名的证明为证,被告鉴于原告多年在工地看守,只对原告处以扣发劳务费1500元。现在,原告在工地的全部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没有责任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军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1月16日中联张英工地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书和2011年至2013年劳务费计算标准(原件被告开庭质证后领回)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看守工地期间丢失部分物品及按照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标准原告工资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费计算清单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即清单1份,经审查,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签名认可,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语言朴实,如实向法庭陈述了自己知道的情况,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1月16日中联张英村工地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书和2011年至2013年劳务费计算标准复印件各1份,因2013年劳务费计算标准复印件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持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2012年1月16日中联张英工地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上的签名,原告认可属其书写,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建的凉州区永昌镇张英村第9、10组小康住宅建设工地从事看护工地工作。当时看护工地的工作人员有原告及案外人李万让、杜元生、党延学,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5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5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70元,而被告认为约定每日劳务费为6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为70元,而被告认为约定每日劳务费为60元。另查明,原告看护工地期间因丢失物品被被告做出扣发劳务费3000元。原告请假10日,被扣发劳务费500元。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工资发放标准及领取工资数额问题产生矛盾纠纷。现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拖欠及扣发的劳务工资55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生财与被告侯军成之间因看护修建工地而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被告对该事实认可且有据证实。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据此形成的劳务费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00元及对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日工资按70元计算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上述期间是施工旺季,由原多人看护工地减少为原告1人,其工作量加大,工资相应增加符合双方合同实现的目的,其请求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上述工作期间工资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关于该期间原告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之辩解,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上述期间原告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的相关发放工资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无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扣除原告休假10天500元工资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勤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支付工资利息损失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工资未结算完毕,故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清单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从2011年5月10日始至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工地看护工地。双方对看护工地时间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是日工资,按每年365天计算。其中2011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工作203天,日工资为50元,共计1015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工作105天,日工资为50元,共计5250元;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工作254天,日工资为70元,共计1778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工作100天,日工资为50元,共计5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工作50天,日工资为70元,共计3500元。上述工作期间工资共计41680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已支付劳务工资36940元,尚欠4740元。被告关于原告因丢失财产扣除工资1500元之辩解,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但原告认为扣除了2500元,而被告认可只扣除1500元,故在1500元限额内扣除后按实际拖欠工资数额后在324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军成给付原告张生财劳务工资324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