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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岑牛、杨昌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牛,杨昌荣,李凤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牛,别名岑国兴,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昌荣,别名杨毛,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3月1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5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凤挺,男,1991年10月21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易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田林县。系被告人李凤挺之叔。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浣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辩护人李易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驾驶李凤挺的一辆蓝色双排座小货车,窜到田林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渭审坡”(地名)处,将该屯蒙某家羊圈里价值15246元的13只羊盗走,后连夜运到百色市卖给李某,得款13050元,除去油费等开支后三人平分。同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皮卡车,修改了车辆的车牌号后,窜到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陇安屯“大垌子”(地名)处,由李凤挺留在车上放风,岑牛、杨昌荣进入该屯吴某达、吴某登家的羊圈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三被告人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清点,被盗羊圈内被绑山羊25只,价值33084元;未绑山羊33只,价值1902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昌荣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易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并且是盗窃未遂,不应追究本起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凤挺盗窃数额为较大,是从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驾驶李凤挺的一辆蓝色双排座小货车,窜到田林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渭审坡”(地名)处,将该屯蒙某家羊圈里价值15246元的13只羊盗走,后连夜运到百色市卖给李某,得款13050元,除去油费等开支后三人平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蒙某、黄某1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10时至次日7时间,其家位于本屯“渭审坡”(地名)的羊圈里被他人盗走山羊的事实。2、证人黄某2、黄某3、陆某的笔录均证实,本屯蒙某、黄某1家于2013年9月30日至次日早上间,被他人在“渭审坡”(地名)的羊圈里盗走山羊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日早上8时许,三个田林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开一辆蓝色双排座货车拉13只黑色山羊到百色卖给其,这13只羊中有5只是阉羊、8只是母羊,经过秤共重847市斤,共付款13050元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以及桂L×××××小型货车于2013年10月1日4时30分通过收费站往百色方向行驶和当日早上6时3分岑牛用134××××8825手机号码拨打收购山羊李某手机131××××9708号码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日早上将13只山羊卖给李某的是本案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的事实。6、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田价鉴定[2013]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蒙某、黄某1家被盗13只山羊的价值为15246元。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送达被害人黄某1及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8、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蒙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9、被告人岑牛供述笔录证实,在本起案发前杨昌荣先提出盗窃山羊的犯意,其提供盗窃山羊的地方,经商量决定盗窃山羊后,2013年9月30日由其打电话喊李凤挺开车到其家。当晚由李凤挺驾驶一辆蓝色双排座小货车,三人一起窜到田林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山坡上的一个羊圈里盗得13只山羊装上车后,连夜拉到百色市并由其联系买主李某,次日早上将山羊卖给李某,得款13050元,除去油费等开支后三人平分的前后事实经过。10、被告人杨昌荣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其参与本起盗窃山羊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供述在本起案发前其先提出盗窃山羊的犯意,岑牛同意并提供盗窃山羊的地方,经商量决定盗窃山羊后,2013年9月30日岑牛打电话喊李凤挺开车到岑牛家,当晚由李凤挺驾驶一辆蓝色双排座小货车,三人一起窜到田林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山坡上的一个羊圈里盗得13只山羊装上车后,连夜拉到百色市并由岑牛联系买主李某,次日早上将山羊卖给李某,得款13050元,除去油费等开支后三人平分的前后事实经过。11、被告人李凤挺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岑牛打电话喊其开车到岑牛家,当晚岑牛和杨昌荣喊其驾驶其自己一辆蓝色双排座小货车一起去盗窃山羊,其同意后,由其驾驶该车辆,三人一起窜到田林县百乐乡根标村弄甲屯山坡上,盗得13只山羊装上车后,连夜拉到百色市并由岑牛联系买主李某,次日早上将山羊卖给李某,得款13050元,除去油费等开支后三人平分的前后事实经过。(二)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皮卡车,修改了车辆的车牌号后,窜到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陇安屯“大垌子”(地名)处,由李凤挺留在车上放风,岑牛、杨昌荣进入该屯吴某达、吴某登家的羊圈内盗窃山羊,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三被告人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清点,被盗羊圈内被绑山羊25只,价值33084元;未绑山羊33只,价值190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作案运输车辆桂L×××××的江铃牌皮卡车一辆和桂L×××××的五菱面包车一辆,以及从被告人岑牛身上缴获得赃款3001元依法予以扣押。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扣押的车辆分别发还车主黄某4、王某;被扣押的赃款已于2013年12月31日移交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3日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已将公安机关移交的3001元赃款退给被害人黄某1。另查明,被告人岑牛马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昌荣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3月1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5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达、吴某登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其发现有人窜到其位于本屯“大垌子”(地名)处的羊圈内盗窃山羊,便打电话喊群众来帮堵路,并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民警赶到将盗羊的岑牛、杨昌荣、李凤挺抓获。同时证实其羊圈里的25只羊已被绳子绑等前后事实经过。2、证人吴某远、杨某1、杨某2的笔录均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本屯被害人吴某达、吴某登被他人盗窃山羊通知后,便赶到现场附近守路,后和公安人员抓获本案三被告人的前后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吴某达、吴某登羊圈里的山羊数量特征,以及有部分山羊红色绳子绑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李凤挺、岑牛、杨昌荣到其租车行租一辆桂L×××××的五菱微型面包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黄某4的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李凤挺、岑牛、杨昌荣到其租车行租一辆桂L×××××的江铃牌皮卡车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被盗山羊、作案工具运输车辆、塑料绳子等特征事实。6、租车合同、汽车借用合同书、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于2013年10月9日分别在田林县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力创租车行租用桂L×××××的江铃牌皮卡车和桂L×××××的五菱面包车的事实。7、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经过清点并组织人员过秤,吴某达、吴某登被盗羊圈内被绑山羊25只,重量919公斤;未绑山羊33只,重量528.5公斤。8、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田价鉴定[2013]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达、吴某登被盗羊圈内被绑25只山羊价值为33084元;未绑33只山羊价值19026元。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结论送达被害人吴某达、吴某登及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10、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岑牛现金3001元,扣押塑料绳子100根,扣押作案运输车辆桂L×××××的江铃牌皮卡车和桂L×××××的五菱面包车并发还车主黄某4、王某,被害人黄某1已领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退给的赃款3001元人民币。1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吴某达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并赶到现场侦查的事实。12、被告人岑牛供述笔录证实,在本起案发前其和杨昌荣商量盗窃山羊并事先窜到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有山羊可盗后便喊李凤挺合伙。2013年10月9日其与杨昌荣、李凤挺三人在田林县城由其出钱购买得绳子等作案工具,由李凤挺拿证件去租车行办理租车租得一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准备拿去盗窃山羊用。到2013年10月11日晚,其三人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皮卡车,窜到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陇安屯山上的一个羊圈内盗窃山羊,在绑山羊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三人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的前后事实经过。13、被告人杨昌荣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其参与本起盗窃山羊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供述其参与本起盗窃山羊的前后事实经过,与同案被告人岑牛、李凤挺的供述相吻合。14、被告人李凤挺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岑牛、杨昌荣喊其合伙盗窃山羊,其同意后,于2013年10月9日和岑牛、杨昌荣三人在田林县城由岑牛出钱购买得绳子等作案工具,由其本人拿证件去租车行办理租车租得一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准备拿去盗窃山羊用。到2013年10月11日晚,其三人驾驶租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皮卡车,窜到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陇安屯山上的一个羊圈内盗窃山羊,在绑山羊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三人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的前后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的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2、田林县人民法院的(2001)田刑初字第58号、(2002)田刑初字第69号、(2004)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在实施盗窃被害人吴某达、吴某登的山羊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牛、杨昌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凤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荣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岑牛、杨昌荣、李凤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易团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并且是盗窃未遂,不应追究本起的刑事责任,以及认为被告人李凤挺盗窃数额为较大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凤挺是从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岑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凤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黄海福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