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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翟光胜、吴恒花与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光胜,吴恒花,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光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恒花,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光胜、吴恒花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翟光胜、吴恒花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二人与芜湖怡龙置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翟光胜、吴恒花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光胜、吴恒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上诉人翟光胜、吴恒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