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烟台公司与被告王杰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杰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市。被告王杰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杰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被告王杰辉及委托代理人王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庆晋对其所有的鲁YU07**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原瑞浩驾驶鲁YU07**号车在莱州市沙河镇向北2公里处行驶时,与被告王杰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鲁YU07**号轿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杰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保险车辆经莱州市价���认证中心定损,在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65000元。此外,原庆晋还花费施救费1000元。后被告拒绝向原庆晋支付其应承担的50%的维修费、施救费,原庆晋在收到原告理赔款后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索赔数额太高,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庆晋系鲁YU07**号轿车的车主。2011年12月29日,原庆晋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2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王杰辉驾驶山东GQ71**号变型拖拉机运输机由西向东行至206线沙河镇留车村碑路口,左转弯上206线时与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瑞浩驾驶的鲁YU0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评估,确认鲁YU07**号轿车车损修复价值为70704元。后原庆晋在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65000元。此外,原庆晋还为处理事故花费吊装拖运费1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原庆晋支付保险理赔款66000元,原庆晋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吊装费发票、权益转让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装托运费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和维修费数额有异议,认为系原庆晋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权益转让书和网上电子回单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庆晋的鲁YU07**号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庆晋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U07**号车进行修复价格评估,本院对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修复价格予以确认,对被告以原庆晋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鲁YU07**号车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义务向原庆晋赔付保险理赔金6600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庆晋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庆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扣除被告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64000元按照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赔付。综上,原告依法取得34000元[(66000元-2000元)×50%+2000元]的代位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辉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杰辉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杰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