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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0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母在自家吃饭期间,被害人高某来到王某某家向其索要盖房时所欠的建筑材料款,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拿起一把剪刀朝高某胸部刺一刀,致高某右侧胸部受伤,高某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高某陈述;3.证人程某某、王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6.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科左后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科左后旗公安局协日苏派出所证明;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10.常住人口登记基本(简要)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11.21元(其中医疗费13085.61元,误工费2015.20元,护理费4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营养费88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住宿费5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请以无力赔付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母王某、程某某在自家吃饭期间,被害人高某为索要建筑材料款而来到王某某家后辱骂了王某某,王某见状质问高某时高某与王某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某致王某倒地,王某某便拿起自家一把剪刀朝高某胸部刺一刀,致使高某右侧胸部受伤,高某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开放性损伤;2.右胸血胸。2013年10月1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王某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在海拉尔车站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海拉尔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9935.41元(其中医疗费11085.61元,误工费22天×103.10元/天=2268.20元,护理费4天×91.60元/天×2人+18天×91.60元/天×1人=2381.60元,伙食补助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营养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其来到王某某家向王某某索要建筑材料款当中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从炕上拿起一把剪刀向其右胸部刺一下将其致伤。3.证人程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其在家同丈夫王某、儿子王某某吃饭期间,高某给王某某打电话索要欠款,并在通话当中辱骂了王某某。不一会儿,高某来到其家,以未接听电话为由辱骂王某某时王某质问高某,高某便将王某推倒在地,并将饭桌打翻,王某某从柜子上拿起一把剪刀刺高某右侧腹部一下,高某见自己被刺伤出血便离开了其家。4.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其在家吃饭期间,高某为索要建筑材料款而来到其家,以王某某未接听其电话为由辱骂王某某,其站起来质问高某为何辱骂王某某时,高某上前用拳将其打倒在地,王某某见状从柜子上拿起一把剪刀将高某刺伤。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春季,其因盖房而从高某处赊购了建筑材料。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其在家吃饭期间,高某来到其家,以未还款为由辱骂其本人时,其父亲王某便与高某发生争吵,继而高某与其父亲撕扒,在撕扒当中高某将其父亲摁倒在地,把饭桌亦打翻,其见状上前拉架未果,便拿起一把剪刀刺高某右侧胸部一下,高某松开其父亲离开了其家。6.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书证实,高某自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至2013年1月6日9时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开放性损伤;2.右侧血胸。7.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3)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血胸,其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之规定,故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8.科左后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协日苏派出所从王某某处将其作案所用的一把剪刀予以扣押。9.科左后旗公安局协日苏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在场人胡兴起因外出打工,未能找到的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凭证等凭证证实,高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采取网上通缉的方式缉拿王某某归案,王某某被动归案后撤销对其的在逃人员登记。1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日15时许,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海拉尔车站公安派出所从海拉尔车站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13.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王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在该看守所被羁押的事实。14.常住人口登记基本(简要)信息证实,王某某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归案后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鉴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凭证予以佐证,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住宿费5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高某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不存在就地住宿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交通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所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高某有过错的实际,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19935.41元的80%,即15948.33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给付。其余经济损失3987.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自行承担。三、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所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木乐审 判 员  王贵舟人民陪审员  邓艳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