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淑玲诉被告���锦、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玲,梁锦,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常淑玲,女,汉族。被告梁锦,女,汉族。被告秦松,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常淑玲诉被告梁锦、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玲,被告梁锦、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梁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锦辩称,该款实际是原告投资到担保公司的款,因被告为其他朋友担保有200000元,被告与担保公司的老板陈新敏及原告协商,被告的朋友偿还担保公司的钱时将该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秦松辩称,不知道梁锦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情,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梁锦向原告常淑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淑玲现金1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锦未偿还。原告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梁锦、秦松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梁锦、秦松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锦当庭提交署名为陈新敏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今从陈新敏处转给梁锦200000元的欠条,由梁锦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给常淑玲和王晓娟,到期梁锦未能偿还,由陈新敏负责偿还梁锦二十万元的欠条欠款。被告用该协议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梁锦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锦提交的署名为陈新敏的协议,仅有陈新敏的单方签字,属于单方承诺,且协议内容承诺的是到期梁锦未能偿还,由陈新敏负责偿还梁锦二十万元的欠条欠款,与原告无关,故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梁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锦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秦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秦松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锦、秦松共同偿还原告常淑玲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孝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