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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巨野县支公司与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巨野县新华路中段县中医院对过。负责人刘天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春,支行资产保全中心员工。被告冯勋增,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许保平,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蒋心路,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支行)与被告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心路、冯勋增、许保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勋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饲料,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被告冯勋增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029.58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任何效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冯勋增归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许保平、蒋心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蒋心路、许保平、冯勋增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8日,被告冯勋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冯勋增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冯勋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冯勋增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向被告冯勋增支付借款后,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冯勋增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029.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偿还借款明细表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偿还借款明细表,能够认定三被告之间在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时存在最高额联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冯勋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勋增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冯勋增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冯勋增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029.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勋增归还借款54029.58元及结算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蒋心路、许保平、冯勋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原告向被告冯勋增支付借款后,被告许保平、蒋心路即成为被告冯勋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冯勋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许保平、蒋心路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保平、蒋心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勋增、许保平、蒋心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勋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54029.5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保平、蒋心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保平、蒋心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勋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冯勋增负担,被告许保平、蒋心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郑守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