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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光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351号罪犯陈建光,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出具困难证明)。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6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4年5月4日止于2019年5月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自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6312号、(2011)成刑执字第590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5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光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五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 华 芬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