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严某驾驶的小轿车至本市武昌大道西山坡中心客运站附近下车时,趁严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该车右侧车门储物盒内的咖啡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0.00元、钥匙1把、身份证2张、各类银行卡共计8张等物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受害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