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启迪与被告魏新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迪,魏新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赵启迪,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赵立霞,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藁城市。(系原告母亲)被告魏新润,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芝,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系被告魏新润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启迪与被告魏新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迪的委托代理人赵立霞、被告魏新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魏新润驾驶冀A789**号面包车顺正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纳爱斯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魏新润未保护现场,用肇事车将原告送往正定县医院抢救,被告魏新润将原告送到正定县医院检查中,在原告家里未来人时,被告魏新润驾驶冀A789**号面包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润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移动现场未表明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赵启迪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魏新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左眼玻璃体脱离。原告曾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113.2元。被告魏新润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冀A7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其他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魏新润驾驶冀A789**号面包车在正无公路纳爱斯门口与横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魏新润未保护现场,用肇事车将原告送往正定县医院抢救,在原告家人未到时,被告魏新润驾驶冀A789**号面包车逃逸。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新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曾就前期治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20700元(月工资3450元)、护理费4772.14元(每天110.98元)、交通费5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做二次手术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计算14天)、误工费1610元、护理费1571元、交通费2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魏新润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其公司以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完毕,此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不应负担。被告魏新润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魏新润驾驶的冀A78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14天,(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每天110.98元。误工费应为3450元÷30天×14天=1610元。护理费应为110.98元×14天=1553.72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10元、护理费1553.72元、交通费150元。因在此事故中被告魏新润负全部责任,被告魏新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启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3.72元。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魏新润赔偿原告赵启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新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