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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崔保群与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保群,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群,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绵阳市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先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松元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保群与被上诉人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南方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之间因产品质量纠纷,不服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又平、文焱、欧阳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被上诉人东风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上诉人东风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崔保群在东风南方公司购买了一辆由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轩逸牌小轿车,2009年7月6日在绵阳交警部门上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崔保群,车牌号为川BX52**,购车后崔保群定期在被上诉人东风南方公司进行维修保养。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曹冰峰驾驶崔保群所有的川BX52**号小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1518KM处时发生碰撞,致同车人员崔保群、周海慧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广元路政部门将川BX52**小轿车拖走,广元市朝天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勘察,因现场被破坏无法勘察。2010年8月16日该中队委托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川BX52**号小轿车右前轮附近的机械部位进行检验,以确定车轮脱落原因。2011年6月12日,广元市朝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关于事实的阐述“2010年8月13日,曹冰峰驾驶川BX52**小轿车由陕西至四川方向行驶,18时47分许,行至京昆高速(广元段)1518KM时,因车辆右前轮脱落,致使该车失去控制,撞上道路隔离带,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1日崔保群自行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检测检验院对该事故车辆断裂的右前轮悬挂零部件进行检查分析。该机构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突然脱落,车辆失去控制后出现交通事故。据此认定,可排除车辆先行撞击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根据前述检查结果分析如下:方向杆拉杆球头连接部位的撞击痕迹及球销出现的撞击弯曲现象、减震器的弯曲变形现象均表明其不是事故产生的原因,而是在事故过程中出现的。同样,三角臂与底盘的链接螺栓中有一根出现弯曲变形,该链接螺栓的脱落也可以从事故中排除。上述部位排除后,事故产生的原因可能在于三角臂与底盘的另一个螺栓连接位置(该处的螺栓未变形)及传动轴(或万向节)二者中的一个突然脱落或断裂,由于传动轴及万向节未见,不能继续分析得出更为明确的结论”。后崔保群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东风日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发生撞击及右前轮脱落的先后顺序及是否存在导致右前轮脱落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得到准许。后因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检材,鉴定机构对原审法院的委托事项予以退回。庭审中其又申请继续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口头告知不再准许其申请。另查明:1.崔保群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2112元;2.崔保群受伤后被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3.崔保群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元;4.崔保群主张损失为188065.83元;5.崔保群购买了2009年-2010年度的车辆保险但保单已丢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委托书、安全检查单、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关键是否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即崔保群所有的川BX52**号小轿车在京昆高速广元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涉案车辆的右前轮突然脱落导致事故还是先撞击后脱落?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一、崔保群主张的依据之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及发生过程的认定,但被告申请法院向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资料,但事故承办警官陈述其出警时已没有现场,也没有拍照。所以,交警部门在没有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涉案车辆的检测、鉴定报告为基础的情况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对本案事发经过的认定是不具有证明力的。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崔保群主张的依据之二是其自行委托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检验院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分析的前提条件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即右前轮突然脱落后,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而由此得出的分析结论。且该结论是一个可能性结论,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客观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崔保群没有证据证明事情发生的唯一性,即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是右前轮先脱落,亦无法证明轮胎脱落的原因,崔保群应该就其唯一性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崔保群要求两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崔保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崔保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崔保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在证人根本没有出庭、并有相反书面公文证据的情况下,全然不顾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直接采信证人证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2.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对本案事发经过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与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原审得出以上结论的原因是: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全然不顾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讼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作出的认定,进而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人证言,并直接予以采信。其关于“广元市朝天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勘察,因现场被破坏无法勘察”的查明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于想当然的“事实”。(2)原审判决所归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涉案车辆的右前轮突然脱落导致事故发生还是先撞击后脱落?”,根本不是本案焦点,是在明知顾问,有意转移争议视线、回避案件实质,因为该所谓“焦点”早已为合法证据所证实,不应当存在所谓“争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然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却不顾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证明涉讼车辆“因轮胎脱落发生事故”属实,又将涉讼车辆“轮胎脱落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再笼统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造成涉讼车辆轮胎脱落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免责事由”在本案即是指“轮胎脱落的原因”非被上诉人方制造、维修所致。原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不能对此免责。据此,原审判决即应当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法、舍真求虚、枉顾事实、极为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应有的公信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严格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纠正原审错误、挽回人民法院应有的公信力。被上诉人东风日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调取交警部门勘验资料,因未能调取相关资料才找承办交警本人作询问笔录,交警询问笔录显示是在拖车后交警才到达现场的,涉案品牌车辆在全国范围内从来没有因为质量问题发生过类似情况,涉案车辆应当是先撞击后轮胎脱落的,原审期间法庭曾要求上诉人出具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此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风南方公司答辩意见与东风日产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交通事故事实的阐述,以及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承办警官所作的询问笔录。前者虽然属于书证,且系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公文证据,但由于作出该公文书证的基础证据缺乏,处理事故的警察于国强、卜文锐陈述他们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装上路政公司的拖车,现场痕迹等已没有了,故未进行现场勘查和拍照,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本院不能采信。而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前提条件,在前提条件都不能证实成立的情况下做出的报告当然也不能被采信。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究竟是什么,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崔保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崔保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