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生,定营房村村委会主任。史树生,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崔秀荣,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史树生之妻。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树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河套沟3亩基本农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约定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但自2010年至今,被告开始在承包地内堆放沙石,不进行耕种,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因被告已给清承包费,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770元的请求,原告自动放弃。被告史树生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树生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河套沟3亩村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史树生经营管理。2011年间,被告史树生将其承包的3亩机动地出租给张明排尾矿使用,至今未用于耕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解除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发生争议。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擅自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严重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9年10月1日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委会与史树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期29年,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定营房村委会将河套沟3亩土地承包给史树生,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弃耕撂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地形地貌的,承担法律责任,擅自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其行为无效,非法所得归集体所有”。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承包关系的事实及承包地的亩数、位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6月27日定营房村委会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14年1月15日两委成员及2队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6月27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西河承包地户找镇几次没什么结果,只能按法律程序解决。表决情况一致同意会议安排”。2014年1月15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关于讨论2队西河承包地户租地解决事项,经与会人员讨论后,先立案废除承包合同,把原欠承包费交清,土地归集体使用。表决情况一致同意立案废除原承包合同,土地归集体使用”。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系经村民代表及两委成员一致同意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该两份证据不知情,不同意会议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史树生未经批准擅自将土地出租用于堆放尾矿砂等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树生虽辩称因土地未能恢复原貌才出租用于排尾矿砂,因其抗辩不能作为改变土地用途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树生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史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马兰峪镇定营房村村民委员会其所承包的河套沟3亩土地。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史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