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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永川、李瑞福等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聂永川,李瑞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大院4栋302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永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投标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并中标,2012年9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打井降水协议书,原告单位职工陶福平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协议书规定,一、打井工程量:打井位置、数量、井眼、深度由甲方确认(机械材料费由乙方负责)井眼深度暂定15米,打井价格每一延深米50元。二、降水:价格每台水泵工作24小时为一个台班,单价100元/台班含水泵、电缆、配电箱、排水管及人工全部费用。三、结算方式:打井完工后费用一次结清,降水费用每30天结算一次,付已完降水台班费用总价的50%余款待降水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四、施工所需的电费、税费由甲方承担。协议书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项目办以原告所属被告工人为原告颁发出入证,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至12月24日,原告共完成降水台班1461个,合款146100元,打井31260元,现场签证2420元,共计17978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陈政来、孙水林、钱军、谭少云在抽水记录复查人处签字。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政来、孙水林在打井完工证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陶福平、谭少云在现场签证(工程业务单)上签字。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付原告8万元,尚欠打井降水费99780元。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打井降水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就其提交的打井降水协议书为复印件申请证人王某、景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聂永川拿着一份合同在被告项目部和一个大个子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大个子接过合同就把合同撕了。撕完以后就装兜里了,原告想和大个子打架,大个子就去屋里了,一会儿拿了份复印合同交给原告聂永川。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2012年9月28日首次会议纪要证明陶福平为被告执行经理,谭少云为安全员,陈政来为采购员与会;2012年9月29日会议纪要证明陶福平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与会;2012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监理例会纪要证明陶福平作为被告执行经理与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标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陶福平以被告执行经理身份多次参加该项目的监理例会等会议;谭少云以被告安全员、陈政来以采购员的名义参加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组织的首次会议。因此,陶福平、谭少云、陈政来以被告名义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经营活动及陶福平在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的打井降水协议书甲方处签字均属职务行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打井降水协议书的复印件,证人王某、景某出庭作证证明原件被被告项目部大个子员工撕毁后该员工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该证明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按该协议书规定履行了打井降水责任。因此,打井降水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与谭少云之间签有打井降水协议书未向本庭举证,亦未提供被告将中标工程转包他人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对其工作人员陶福平、陈政来、谭少云从事被告中标的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的经营活动中所欠原告打井降水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聂永川、李瑞福打井降水款人民币997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聂永川、李瑞福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聂永川、李瑞福。判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聂永川、李瑞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打井降水协议》是一份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实青的签字,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协议复印件虽然有陶福平签字,但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抽水记录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字的陈政来、孙水林、钱军、谭少云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谭少云为土建工程承包负责人,被上诉人与谭少云之间签有打井降水协议。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进行结算和费用签证,上诉人也未给付过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败诉付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为宋文和法官独任审判,未告知上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而一审判决最后一页却记载着合议庭成员,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聂永川、李瑞福答辩主要称,有证据证明打井降水协议原件在上诉人处,一审开庭时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上诉人的会议纪要,陶福平是南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状第二条中提到的人有的是项目经理,有的是上诉人的职工,并不是向上诉人代理人说的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负责人。其中孙水林是上诉方经理的堂弟,陈政来是采购员,钱军、谭少云是南海雇佣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都应该是职务行为。一审开庭时,上诉方承认该工程,该工程确实是被上诉方完成的,这是当庭承认的事实,对方也没证据证明把该工程承包给第三方。打井降水是土建工程的前期工作,先有打井降水,后有建设施工。这是不同阶段的工程,不可能由打井降水队向土建工程队结算工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2012年9月7日,陶福平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打井降水协议书。此后,陶福平多次以上诉人执行经理的身份参加该工程的相关会议。谭少云以上诉人安全员、陈政来以采购员的名义参加中储粮油脂(唐山)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三方组织的首次会议。说明上述人员关于该工程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打井降水协议书原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撕毁,但证人王某、景某已经出庭作证,该证明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已按协议书规定履行了打井降水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将工程转包他人的证据,亦未提供被上诉人从他人处获得该工程的证据;关于其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