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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9年12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骅。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港湾夜总会二楼厕所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冯某遂外出并从附近餐馆内强取菜刀1把后重返港湾夜总会二楼,遇见被害人贾某后即持菜刀将贾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头部遭锐器砍伤,头皮裂伤累计长约14cm,额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贾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边某、余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徐霞裕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