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麻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克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6万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处现金1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举行完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4月18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2月13���,二人发生纠纷后,孙某某将杨某某送至娘家,杨某某居住娘家至今未归,孙某某数次劝叫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孙某某与杨某某的陈述;2、孙某某与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杨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孙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员田皓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