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左占格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2446-3。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朋振,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姣,女,河北省沙河市柴关乡陈脑村***号。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邢湾镇新市,组织机构代码L0148142-7。法定代表人:左占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左占格。被告:檀彬彬。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县科达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辛店镇白村,组织机构代码:73142619-5。法定代表人:白廷勋,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音食品公司)、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县科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朋振、陈雪姣,被告左占格、檀彬彬、乡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县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1月15日,乡音食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任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担保中心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任县科达公司、檀彬彬、左占格为上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乡音食品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后乡音食品公司怠于还款,致使2014年1月2日担保中心为其代偿归还代偿款300万元,担保中心将乡音食品公司交纳的6万元风险保证金抵扣代偿款后,乡音公司还欠担保中心294万元。按照担保中心同乡音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四被告应向担保中心支付利息及代偿款294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2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止);2、原告对被告乡音食品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占格、檀彬彬、乡音食品公司辩称:借款、抵押登记都是事实,被告任县科达公司、左占格、檀彬彬只是应原告签订的手续而已,不是担保和反担保的责任主体,应由乡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抵押物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乡音食品公司其他财产应以偿还。被告任县科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乡音食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任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担保中心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心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任县支行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乡音食品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以机械设备235台向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左占格、檀彬彬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任县科达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担保中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乡音食品公司未按时还款,致使2014年1月2日担保中心为其代偿了300万元,担保中心将乡音食品公司交纳的6万元风险保证金抵扣代偿款后,乡音公司还欠担保中心294万元。以上事实由建行2012年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xtwb2012年委字11066号委托保证合同、建行2012年21-1号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2012年抵字11066号反担保合同(抵押)及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保字11066号反担保合同(保证)各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两份、担保贷款已代偿证明一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和担保中心的记账凭证两联进账单一联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中心与乡音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及与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保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担保中心为乡音食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任县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乡音食品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乡音食品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中心要求乡音食品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乡音食品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向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担保中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也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自己的物做担保的,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因此,担保中心应当先就乡音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公司主张清偿。左占格、檀彬彬主张其只是具有反担保意向,不是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主体方,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中心与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合同(保证)》是一个明确的反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公司愿意为乡音食品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公司应当向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中心向乡音食品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后,对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中心与乡音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中心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乡音食品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代偿之日起向担保中心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2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294万元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235台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后,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左占格、檀彬彬、任县科达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0元,由被告河北乡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