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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安敏雪与游旺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敏雪,游旺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安敏雪。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旺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微,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原告安敏雪诉被告游旺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敏雪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微、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敏雪诉称:2013年2月11日9时许,原告乘坐石栋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行至石黄高速270KM+150M处,被被告游旺田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原告乘坐的面包车撞到前行的黎福松驾驶的冀A×××××号雪铁龙轿车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藁城大队作出认定,游旺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98.48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应与阳光保险按各自责任限额占总限额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行车本、驾驶本、大架号和事故责任认定前提下,首先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在交强险的无责各分项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本案涉及到石磊的人伤损失,请法庭予以考虑。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游旺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第2013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游旺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栋、黎福松无责任。2.无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张,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3.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无极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20919.85元。5.2014年1月16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7.结婚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夫妻关系。8.石家庄市第四十二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1张、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原告系石家庄市第四十二中学职工,月工资为3298元;9.石家庄市第二中学证明1张、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护理人石某系该学校职工,月工资为4369元。10.无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救护车费350元。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金额应扣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因伤者评残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七十天,误工标准应该是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系教师,其误工工资按常理不应全部扣发。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5天,护理费同意按2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5天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待公司审核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原告计算方法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交通费同意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给付100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质证认为:同人保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1日10时许,游旺田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沧州方向270KM+150M处,在超车时追尾石栋驾驶的冀A×××××号车,致使冀A×××××号车失控撞到黎福松驾驶的冀A×××××号车后侧翻,造成冀A×××××号乘车人安敏雪和石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旺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栋、黎福松及原告安敏雪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极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石家庄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20919.85元。2013年2月11日无极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右锁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右锁骨骨折。3、2014年1月16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安敏雪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4、被告游旺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黎福松驾驶的冀Ax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及护理人均从事教育行业。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3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旺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栋和黎福松无责任,并无不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20919.8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对此不予采纳;2、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有异议。��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日期应为2013年2月11日-4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34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200天。其提交误工的证据显示原告系教育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66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和标准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3天护理人收入标准同原告误工标准,护理费应为682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1086元。被告对伤残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应按鉴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损害结果,该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788.75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游旺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黎福松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偿原告的费用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按责任限额比例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289.9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6628.9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3869.85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敏雪。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与阳光保险赔偿,被告游旺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敏雪各项损失共计76289.91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敏雪各项损失共计138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敏雪各项损失762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游旺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14元,由被告游旺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