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6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学文、韦巧云与任新浩、季慧娥、申健、葛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文,韦巧云,任新浩,季慧娥,申健,葛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58-2号申请执行人徐学文,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韦巧云(系徐学文之妻),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任新浩,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季慧娥(系任新浩之妻),女,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申健,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葛钧,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徐学文、韦巧云与被执行人任新浩、季慧娥、申健、葛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亭民再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任新浩、季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徐学文、韦巧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付)。二、原审被告申健、葛钧对原审被告任新浩、季慧娥应偿还原审原告徐学文、韦巧云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徐学文、韦巧云要求原审被告任新浩、季慧娥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0元,由原审被告任新浩、季慧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任新浩、季慧娥、申健、葛钧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任新浩、季慧娥、申健、葛钧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65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亚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