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长山与任赶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山,任赶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刘长山。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赶路,1964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任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馨境界西区门市***号。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山与被告任赶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任赶路的委托代理人任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4时20分,被告任赶路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赶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5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霸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任赶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6天以及出院后需继续营养费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10124.2元。5.霸州镇贾庄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霸州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收费凭证1份,证明刘长山在果品蔬菜批发市场有摊位,经营批发业务。6.霸州市霸州镇秀水阁水上休闲餐厅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刘佳(原告之女)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7.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365元。8.物价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任赶路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先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任赶路举证:1.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8张,共计717.15元。3.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赶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4时20分,被告任赶路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6国道中间隔离栏向东数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长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被告任赶路前与其顺行,当双方车辆行驶到京广线行政服务中心前,因被告任赶路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与原告刘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长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赶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长山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841.35元,其中被告任赶路支付6917.15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L1-2椎间盘膨出伴相应水平椎管狭窄、腰椎间盘膨出伴相应水平椎管狭窄。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避免过度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佳护理,刘佳系霸州市霸州镇秀水阁水上休闲餐厅职工,月平均工资3260元。原告刘长山在霸州市果品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摊位。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36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费为1880元。被告任赶路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赶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任赶路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任赶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赶路先期支付的6917.1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6天计1800元;护理费为3260元÷30天×36天计391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支持66天为28151元÷365天×66天计5090元;交通费365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2元、误工费509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交通费36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赶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41.35元的70%计1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任赶路先期支付的69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承担186元,原告承担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自动履行付款至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上诉状提交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316-78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