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1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高某之夫)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语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宪斌、人民陪审员蓝议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俄罗斯科市为被告种大棚蔬菜,约定工作期间6个月,工资共30,000.00元。原告到俄罗斯后,工作了近一个半月,在扣棚时腰椎摔伤,在休息了几天后,又干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在国外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坚持到三个月时,伤势日益严重,只好回国接受治疗。但被告拒不给付我这三个月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根本没有从事过扣棚这项工作,只是从事捡碗等轻体力劳动,更没有摔伤这一情况;其次,原告在腰疼后,被告并没有让其再从事劳动,而是在休养了20几天后,由我二妹妹送原告回国。由于原告隐瞒了身体有病这一事实,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1、黑龙江省某县某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某的个人身份状况;2、黑龙江省某县某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代理人于某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3份和出庭证词,证明高某在俄罗斯为被告从事劳务三个月,在工作中意外摔伤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关于劳务的约定;2、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高某出国后只是从事捡苗、装碗等轻体力劳动,实际工作两个月左右,后因病回国;3、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3份,证明因原告去俄罗斯被告为其支付飞机票、火车票、邀请函等费用合计17,600.00元。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3,虽然证人孙某某、郑某某确认证言不是本人书写,但对书面证言内容无异议,且与本人出庭证词一致,3份证言能够互相佐证,故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没有签字、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缺乏客观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证据3,系电脑打印件,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口头约定,原告到俄罗斯为被告提供劳务,工期为6-7个月,工资30,000.00元。原告于2月末随被告到达俄罗斯,3月初开始工作,于同年6月初回国。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意外摔伤,因在国外得不到有效治疗,提前回国,实际工作了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及因此取得的报酬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已口头约定了劳务合同,且原告高某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三个月,后因摔伤提前回国,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工资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蓝议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