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明星与李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钟杨村。被告李某,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永丰村。委托代理人闾某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永丰村,系被告母亲。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被告以家庭不热闹为由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8月被告拿走家中积蓄,外出三月未归。2011年被告父母建房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父母所欠债务须偿还。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2010年12月1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以家庭不热闹为由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生女张某某出生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在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夫妻间沟通渐少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加强沟通,感情尚有修复可能。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只要被告真心改过,同原告一起回家生活,同意和被告和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铭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