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全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废止了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本院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依照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范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书面决定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左侧筛板骨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轻伤范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d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致他人左侧筛板骨折,属轻微伤范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从新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书面决定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严卫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婧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