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呈江与被告林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呈江,林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李呈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金海,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呈江与被告林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呈江之委托代理人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林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给付了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呈江人民币(现金)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见证人:高勇。借款人:林金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林金海未偿还借款,原告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海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呈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林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金海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