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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兆承与陈江涛、中银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承,陈江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兆承,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江涛,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研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兆承与被告李献龙、陈江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撤回对李献龙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承,被告陈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承诉称,2013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驾驶鲁C×××××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陕汽汽车)沿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泉王与胶王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泉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李献龙驾驶的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通亚达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解放汽车)相撞,李献龙及其驾驶的车上乘车人被告陈江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兆承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献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解放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车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陈江涛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一)双方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等,以确定司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二)解放汽车应提供保单原件,以确定主挂车商业险承保比例,以及提供装载情况证明,否则将在商业险赔付中按照减免10%处理;(三)中银保险对车损鉴定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所有费用原始票据;(四)解放汽车的主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没���承保;(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综上,中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中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以及标的超载减免10%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3时许,原告王兆承驾驶陕汽汽车沿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泉王路与胶王路交叉路口,遇李献龙驾驶解放汽车沿泉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李献龙及解放汽车乘车人被告陈江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兆承驾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路口时避让右方来车不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龙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涛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陕汽汽车的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为147712元,陕汽汽车的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0852元。陕汽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兆承,挂靠于淄博盛堡运输有限公司。解放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江涛,李献龙系陈江涛雇佣的司机,李献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解放汽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解放汽车的半挂车未投保车辆保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抄单、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兆承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下:1、车辆损失,依据价格鉴定结论,陕汽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564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2330元、鉴定费4100元,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8499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王兆承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献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承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因解放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江涛,李献龙系陈江涛雇佣的司机,李献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江涛承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陈江涛承担30%。因解放汽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告中银保险应在解放汽车的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53668.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银保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陈江涛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承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承车辆损失、施救费53668.20元;三、被告陈江涛赔偿原告王兆承鉴定费1230元;以上三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兆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兆承负担67元,被告陈江涛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