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张海银、史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张海银,史玉华,程玉钟,郜效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效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海银,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玉华(系张海银之妻),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玉钟,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郜效魁,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张海银、史玉华、程玉钟、郜效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银、史玉华、程玉钟、郜效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程玉钟、郜效魁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海银从2013年8月23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银、史玉华偿还本金55099.9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程玉钟、郜效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银、史玉华、程玉钟、郜效魁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3年1月23日小额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告张海银、程玉钟、郜效魁之间是联保关系;2、2013年1月23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2013年1月23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银发放了贷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史玉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海银、史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银、史玉华、程玉钟、郜效魁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张海银、程玉钟、郜效魁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海银自2013年8月23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海银尚欠原告本金55099.94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海银、史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99.9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2、被告程玉钟、郜效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海银、史玉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海银、程玉钟、郜效魁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海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银、史玉华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史玉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玉钟、郜效魁与被告张海银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玉钟、郜效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海银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银、史玉华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55099.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玉钟、郜效魁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玉钟、郜效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海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张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景云 搜索“”